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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7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勤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30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0年7月20日原告郭某某与河南通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锦绣园安居住宅小区住房购销合同》,按揭购买锦绣园小区X号楼X门X房一套(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1.4平方米),总计房款x元。此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3年11月6日在一张《婚内债务》清单签字,确认婚内债务金额合计x元。2004年5月7日双方的婚生女儿郭某出生。2004年12月28日李某勤以“郭某某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审理后,作出(2005)洛开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李某勤与郭某某离婚。2005年2月4日原告郭某某将婚生女儿郭某抱回郭某某的老家,被告李某勤曾到高新区X路派出所报案,郭某自此在原告郭某某舅母处抚养至今。自2005年上半年始,原告郭某某不在该锦绣园小区的住房居住,现锦绣园的住房由被告李某勤居住至今。另查明:双方按揭购买的锦绣园小区X号楼X门X房一套,总计房款x元。2000年7月20日首次付款x元,2001年7月19日第二次付款x元。2000年10月15日原告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住房抵押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10月15日。截至2008年4月23日原告郭某某的贷款余额6018.27元,其中拖欠本金1154.01元;另外拖欠利息及罚息237.6元,拖欠累计7期。经银行测算,2008年4月23日贷款结清金额6284.61元。

原审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勤结婚后几年来,因双方矛盾不能解决而致感情破裂,被告李某勤也同意离婚,故原告郭某某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的婚生女儿郭某现己满四岁,自出生8个月后就一直跟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结合被告李某勤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郭某应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勤应依法每月支付给郭某扶养费200元。关于双方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2003年的《婚内债务》清单有双方签字,该清单确定的债务金额x元应是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即每人负担x元。双方所称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欠债情况且双方提交的欠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应各得一半。考虑到双方住房等实际情况,该住房应判归被告李某勤所有为宜,但被告李某勤应将分割后该住房的另一半价款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对该住房按照原购买价x元进行分割,且不同意对该住房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后再分割,该住房的购房款双方已经实际支付了五万余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某勤在分得该住房后可支付给原告郭某某3万元购房款,该住房尚未支付完毕的剩余按揭贷款今后也均由被告李某勤自行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勤离婚,依法准予。二、双方婚生女郭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李某勤每月负担郭某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2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的次月起按月支付至郭某满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付清。被告李某勤依法享有探望郭某的权利。三、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平均负担,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勤每人各负担x元。四、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锦绣园小区X号楼X门X房一套住房一套归被告李某勤所有。被告李某勤应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整。以上各项具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勤负担15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李某勤一并结清。

宣判后,郭某某、李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郭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按揭购买的房子是上诉人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向银行还款,原审将该房判给李某某明显不公,上诉人在起诉中及开庭审理时均要求位于高新区锦绣园小区的住房归上诉人所有,从未说过双方对房屋进行分割,也从未说过不同意对该住房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2003年的婚内债务x元是李某某以欺骗的手段让上诉人在一张纸上签名,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才发现在这张纸上又添加了欠款内容,上诉人对此债务不予认可。3、对李某某负担的婚生女儿郭某的扶养费应从2005年开始,不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判,依法将洛阳高新区锦绣园小区X号楼X门X室住房一套判给上诉人郭某某居住。

李某某对郭某某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其上诉称:1、婚生女儿郭某应随上诉人生活。郭某在哺乳期内被郭某某强行送往林县X村其舅舅家寄养,剥夺了上诉人对郭某的扶养权,郭某某也没有行使对郭某的监护权,故郭某应随上诉人一起生活。2、原审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但没有对债务产生的利息进行判决。3、郭某某近四年的收入、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依法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郭某某对李某某的上诉口头答辩称:1、郭某出生后8个月,李某某不管不问,答辩人只好将孩子送到亲戚家。2、共同债务原审已查清只有2100元、200元、600元三笔,其他是李某某自己所写,不存在这么多债务。3、郭某某的工资卡在李某某处,用于还房贷、生活支出等,一审没有判决此部分。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若李某某要扶养孩子,也要支付这四年的扶养费。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2007年1-7月份工资收入为6557.35元。余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常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05年李某勤提出离婚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005年2月份,因郭某某与李某勤发生矛盾,婚生女儿郭某被郭某某送回老家其舅母处生活,现已满五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婚生子女原则上应由其父母亲直接扶养,现郭某某与李某勤均具有扶养能力,但从有利于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儿郭某应由李某勤扶养为宜,郭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扶养费200元,并享有探视权。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锦绣园小区X号楼X门X室的住房一套如何分配,双方争执较大,从双方住房情况以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该套住房应归李某勤所有。因双方均不同意按竞价、评估等方式确定房屋现有价值,一审在双方同意按原购买价进行分割的前提下,考虑到房屋按揭贷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判决李某勤在分得该套住房后支付给郭某某x元购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3年11月6日书写了“婚内债务”清单,该清单上有双方的签字,郭某某与李某勤应各负担一半债务。郭某某上诉称婚内债务x元是李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得到其签名,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某勤上诉称郭某某近四年的收入、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配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郭某由李某勤扶养,郭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儿郭某扶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按月支付至郭某满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付清。

三、郭某某每月享有两次探望郭某的权利。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150元,李某勤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吴爱国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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