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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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欧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月11日,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月15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追诉[2010]X号追加起诉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欧某某窜到藤县旧林业局宿舍楼下,盗走黎某甲、李某某停放在车库里的嘉陵牌x-10两轮摩托车一辆、轻骑48C轻便摩托车一辆。两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将嘉陵x-10摩托车卖给新庆镇X街的一名男子,每人分得赃款150元。当魏某某准备出卖轻骑48C轻便摩托车时,被金鸡派出所连人带车一起查获,后魏某某从金鸡派出所的后山逃跑。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轻骑48C轻便摩托车发还给失主李某某。

2、2009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欧某某窜到藤县X镇X路原潭东法庭,魏某某用携带来的钢筋剪剪断拉闸门的防盗锁,欧某某在门外望风,魏某某进入楼内用钢筋剪剪断黎某乙、梁某某停放在一楼的凌肯牌x-D型(女装)摩托车和新动力x-2型(男装)摩托车的防盗锁,将车盗走。因无法发动女装摩托车,魏某某只好推着车走,欧某某则将男装摩托车开到菊山顶四季吉山庄对面环山路口处等魏某某,后魏某某去找欧某某一起推车。两人推着女装摩托车走到藤县消防中队时,因形迹可疑被消防队员连人带车一起带到消防队,并打110报警。公安局派出所办案民警发现魏某某、欧某某所推的女装摩托车来历不明,认为两人有盗窃摩托车的重大嫌疑,当场对两人进行盘问,两人都对摩托车的来历保持沉默。公安民警将两人带回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进行继续盘问时,两人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在欧某某的指认下,办案民警到菊山顶四季吉山庄对面环山路口处扣押了被盗的男装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两辆摩托车返还给失主。

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嘉陵牌x-1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4元,轻骑48C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凌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元、新动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3元,四辆摩托车合计共价值人民币43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书证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藤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梧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魏某某、欧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魏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魏某某、欧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黎某甲、李某某、黎某乙、梁某某的陈述,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魏某某、欧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09]89、90、12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魏某某、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欧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欧某某有共同盗窃摩托车的故意,且实施了共同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动手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欧某某负责望风并转移摩托车,被告人魏某某的作用均略大于被告人欧某某。本院认为,两被告人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两被告人一起销赃(嘉陵牌x-10摩托车),平均分配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欧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且被盗的四辆摩托车中有三辆摩托车已经退还给失主,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挽回,根据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魏某某、欧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黎某甲摩托车损失1424元。

四、被告人魏某某被藤县公安局扣押的钢筋剪、锣丝刀、钢刀片、小剪刀、电笔等作案工具,由藤县公安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宏高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邝日龙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覃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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