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1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鄢某,女,41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因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井某×曾借被告人张某、鄢某夫妇的现金未还。2011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鄢某在镇平县城关一小南门口发现井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赶到现场,二人将井某×强行带到“新兴旅社”内不让外出,并殴打威逼其还债,至2011年4月21日16时许井某公安局侦查人员解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鄢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鄢某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均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张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认定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井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因其欠被告人x余元长期不还;2、张某的作案动机情有可原;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井某×曾借张某、鄢某夫妇的现金未还。2011年4月16日13时许,鄢某在镇平县城关一小南门口发现井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赶到现场,后张某将井某×强行带到“新兴旅社”内,并电话通知井某×妻子唐某,让其给井某×送饭。期间,被告人张某、鄢某二人不让井某出,张某殴打井某×威逼其还债,至2011年4月21日16时许井某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鄢某与井某×达成协议,双方债务免除,井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鄢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鄢某供述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的事实;被害人井某×陈述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井某、唐某证言,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鄢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未殴打被害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