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1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害人邵xx、被告人郭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xx、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五次在新乡市牧野区糖果厂小区被害人邵xx家中,将现金x元、金项链1条、女式羽绒衣1件、女式皮鞋1双、诺基亚1661型手机1部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207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五次在新乡市牧野区糖果厂小区被害人邵xx家中,将现金x元、金项链1条、女式羽绒衣1件、女式皮鞋1双、诺基亚1661型手机1部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07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xx的证言,被害人邵xx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