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被告刘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车子华驾驶原告的豫x号轿车在郑密路正常行驶。当驶至三李路口时,与被告刘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豫x号轿车损伤。经鉴定,估损总值为3182元。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确认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车子华负次要责任。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赔偿车损费、评某、拆检工时费共计3659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9时30分,车子华驾驶原告朱某的豫x号轿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驶至三李村X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无证驾驶的鑫源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轿车受到损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车子华负次要责任。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豫x号轿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郑价事车鉴(2010)x号鉴定书,确认豫x号轿车的估损总值为3182元。为此,原告朱某支出拆检工时费318元,评某159元。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车辆损失、拆检工时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6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无证驾驶的鑫源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与原告朱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对造成的原告朱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朱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182元、评某159元、拆检工时费3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3182元、评某159元、拆检工时费318元)的70%的部分,共计人民币2561.3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