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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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2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万某,男。

上诉人林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林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原审第三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系沈阳市X区)五三乡X村曾有宅基地和房某。2010年5月原告家的房某因沈阳市X区凤祥新城二期项目用地被强制拆迁。此后,原告仍在原住处搭建了临时住所。而包括原告临时住所在内的附近范围地块被圈围起来,东边临街安置了铁大门。辽宁海城人任庆业自称系凤祥开发公司凤祥二期X号楼北建筑工地现场负责人,第三人万某被雇负责看门打更。2010年10月12日10时30分许,在上述被圈地块内,任庆业安排工人刘修联挖沟要安装自来水管道。原告及其妻子杨凤娟见状,认为挖沟影响自家车辆通行,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执。此间,杨凤娟用自家的叉车将东边临街安置的铁大门损坏。公安机关出警后,经调查取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认定:“2010年10月12日10时30分许,在沈阳市X区凤翔二期X号楼北侧工地内,由于工地内挖沟,造成杨凤娟家的车出入不便,因此杨凤娟开着自己家的叉车将工地的大门毁坏,于是与看门人万某发生口角,厮打,后万某又将杨凤娟的丈夫林某头面部打伤。毁坏大门价值人民币300元。”遂于2010年10月13日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沈公(东)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万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仍不服,于2011年1月19日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及其妻子与第三人为此发生纠纷,第三人万某将原告面部打伤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属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作为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职权的法定职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认为他人存在违法占地施工,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提出建议;如认为住所附近被设置大门、挖沟设置路障,通行受阻,也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本案被圈地块是否属于规划用地范围,任庆业及万某是否有权进行施工等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应该审查的客体。故被告出具的沈公(东)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重要的处罚事实不清,认定是工地没有证据,掩盖了冲突的起因,铁大门毁坏事实与价值不清;被上诉人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答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万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公安机关对某某进行询问所制作的5份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杨凤娟将工地大门毁坏,并且殴打了万某同时第三人万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8张,户口本、房某、宅基地使用证、运输证各一份用以用以证明事发地是拆迁现场不是工地。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万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高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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