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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郭某、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健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郭某、某某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某及某某健康公司签订借款合某,郭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由某某健康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某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郭某支付了42万元的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郭某仍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被告郭某返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某某健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某某健康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某是事实,但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出借42万元给被告,也不能证明某某健康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方)与被告郭某(乙方)、某某健康公司(丙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某,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30日,利某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违约责任为如果乙方不按期支付利某或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以本合某借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丙方为乙方向甲方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某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郭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确认:已于2010年3月22日收到根据本人与出借人黄某约定的人民币现金42万元整”的确认书一份。另查明,被告某某健康公司由郭某、叶元美、钟伟、张伟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郭某出资比例为60%。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某、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某某健康公司章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某和确认书,足以证明被告郭某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现被告郭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返还借款并从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健康公司为郭某提供担保的效力,虽然无证据证明该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健康公司仅有数名股东,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这类封闭性公司,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股民利某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某问题。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某某健康公司为郭某进行的担保并非无效。在被告郭某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某某健康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黄某借款42万元,并同时支付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交纳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

被告郭某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肖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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