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劳务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某咨询公司。
原告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芳灵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大儒咨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财务人员的信任,以帮助原告处理相关事务为由,要求财务人员支付其10万元。被告张某领取支票后在存根上签字,并在12月18日将此款进入其投资开办的被告大儒咨询公司的帐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均遭拒绝,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方千云与上海大儒建筑工料测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儒测量公司)之间存在别墅审计业务关系,原告诉称的支票的用途是别墅审计费,是原告到大儒测量公司交给被告张某的,二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张某是大儒测量公司的员工,是具体经办人,没有实际取得任何款项,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票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及存根各1份,支票记载的用途为咨询费,收款人为被告大儒咨询公司,支票存根记载的用途为别墅审计费,签收人为被告张某。对该组证据,原告作如下补充:原告财务人员不是专业人员,其由于文化程度低,听信了被告张某的说辞,按照张某的要求记载了票据用途,并且按照张某的要求出具了收款人空白的支票。2、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诉争支票已被承兑。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诉争10万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大儒测量公司的别墅审计费,支票记载的咨询费其实就是别墅审计费,原告财务人员对支票的用途以及资金流向是明知的。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是大儒测量公司的员工。2、大儒测量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和情况说明各1份。该公司证明,方千云的妻子和兄弟于2009年12月16日和17日分两次到大儒测量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40万元的3张支票,支票用途为别墅审计费,出票人为方千云的公司(上海方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芳灵公司),由大儒测量公司员工张某签收。交付支票的方千云的妻子和兄弟对于支票的用途以及支票直接转给了大儒咨询公司等事实都是明知的。3、方千云出具的承诺函、工程审价审定单、结算确认协议等证据X组,证明方千云代表公司同意支付大儒测量公司审价费40万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证明的支票由被告大儒咨询公司入账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3的承诺函是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之前出具的,大儒测量公司必须把总造价做到24,017,608元才能拿审计费40万元,而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价为22,057,423元。方千云出具的承诺函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即使方千云能够代表公司,大儒测量公司的工作也没有达到承诺的要求,方千云及其公司都不存在给付义务。
诉讼中,本院传唤了案外人大儒测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芳到庭作证。证人沈芳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并确认被告张某是代表大儒测量公司签收原告支票的,大儒测量公司收取原告的支票后转给了被告大儒咨询公司。
综上,原、被告对于原告出具支票,以及支票由被告张某签收,由被告大儒咨询公司入账等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1、二被告取得诉争支票是否有合法依据。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大儒测量公司审计费。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以支付别墅审计费和咨询费的名义出具了支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诉争支票由被告张某代表大儒测量公司签收,大儒测量公司又将支票转给大儒咨询公司,而大儒测量公司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千云的公司之间存在审计业务关系,方千云确认应当支付大儒测量公司审价费40万元。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了二被告合法取得原告支票的事实。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大儒测量公司审计费,属于原告和大儒测量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是案外人大儒测量公司的员工,大儒测量公司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千云的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工作,方千云代表公司同意支付大儒测量公司审价费40万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由被告张某代表大儒测量公司签收,支票记载的用途为咨询费,支票存根记载的用途为别墅审计费。大儒测量公司收取该票据后,转给了被告大儒咨询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系代表案外人大儒测量公司领取了原告的支票,而被告大儒咨询公司系由大儒测量公司处善意取得了票据款10万元。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大儒测量公司审计费,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千云的行为是否能代表公司等,属于原告与大儒测量公司之间,以及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方千云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劳务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张某、被告某咨询公司返还1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项合计2170元,由原告某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