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兼汪某、刘某之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慕某。
上诉人汪某、汪某、刘某(以下简称汪某等三人)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汪某等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三人于2007年5月11日获得北京市X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房产一套,安置协某中注明为北京市X区小红门鸿博家园六区x号楼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鸿博家园xxx室)。由于在实际安置过程中,该房产所在的楼栋编号由x号楼变更为xx号楼,故变更后的地址为鸿博家园x区xx号楼x单元xxx室。2007年5月18日,汪某在未经我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产出售给陈某。汪某、陈某的行为损害了我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陈某、汪某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无效,并将上述房屋腾空并返还。
汪某辩称:鸿博家园xxx室房屋是因为拆除位于小红门宋家楼村xx号房屋安置而来,这处房屋是属于我和我爱人朱某所有的。鸿博家园xxx室房屋确实是属于共有的财产,我卖房的时候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当时我卖房就是想留点养老钱。后来汪某、汪某向我要房,我才告诉他们已经把诉争房屋给卖了。我同意汪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我和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某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现在也办理了房产证,鸿博家园xxx室房屋现在属于我所有。不同意汪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汪某均系汪某之女。刘某、汪某系夫妻。
2007年5月11日,腾退人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汪某(乙方)签订了《小红门乡X区建设腾退安置协某》,约定:甲方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需要对腾退范围内乙方朝阳区X村xx号居住的房屋进行腾退安置;乙方需腾退的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共计xxx.xx平方米,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x人,分别是户主汪某、之妻朱某某、之女汪某、之女汪某、户主刘某、之子刘某、之外甥女刘某;甲方以位于朝阳区X村x号楼x单元x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即鸿博家园xxx室)房屋按人均45平方米与乙方产权对换,人均在45平方米内计xxx.xx平方米,应兑换总面积为xxx平方米,实际兑换总面积xxx.xx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x元差价;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等费用x元,包括拆迁评估费x.x元、提前搬家奖励费x元、工程配合奖x元等。
2007年5月18日,汪某、陈某签订《协某》,载明:“今有鸿博家园六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汪某将此户房屋出售给陈某,房款已由陈某一次性付清,今后房屋产权由陈某所有,办理产权手续费用和物业管理的相关费用由陈某支付”。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鸿博家园xxx室房屋由开发商直接向陈某予以交付,并由陈某居住使用。2010年7月5日,经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登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房屋坐落地址为朝阳区X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的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上述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相应的税费均由陈某负担。
庭审中,汪某陈某被腾退拆除的朝阳区X乡宋家楼xx号房屋系其与爱人朱某某共同出资所建,1992年建房时汪某曾出了几千元,但该钱应是孝敬父母的钱,房屋应属于汪某与朱某某所有的。对此,汪某等三人认可房屋出资的情况,但认为其三人对上述被腾退房屋也具有一定份额。汪某称鸿博家园xxx室房屋按照每平方米xxxx元的价格卖出的。陈某称鸿博家园xxx室房屋按照每平方米xxxx元的价格计算的,后来其因为改底联又给汪某x元。汪某等三人出示的《小红门乡X区建设腾退安置协某》原件上,在“乙方实际腾退人口”处“之子刘某、之外甥女刘某某”字样上均划有横线并加盖“变更”字样的红章,该变动处后写有“之外甥马某某、之外甥陈某”。汪某陈某原先的协某上是没有变更的,鸿博家园xxx室房屋卖掉之后,有一个物业人员曾向我爱人要协某看看,协某再拿回来的时候就发现有上述变更了。陈某陈某:上述协某之前的确没有写陈某、马永刚的情况,陈某与汪某及其家人没有亲属关系,因为汪某卖房之后为了办理房产证方便,汪某拿着协某去拆迁办做的变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腾退安置协某、协某、房屋所有权证、票据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汪某作为被腾退房屋的所有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腾退安置协某并取得了鸿博家园xxx室的安置房屋,后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某,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某合法有效。现汪某等三人以汪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鸿博家园xxx室房屋等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某无效并返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判决:驳回汪某、汪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汪某等三人不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陈某同意原判。汪某虽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汪某在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其原有住房后获得鸿博家园xxx室安置房屋。汪某就鸿博家园xxx室房屋出售事项与陈某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某》并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某系善意取得鸿博家园xxx室房屋,汪某等三人作为汪某的家庭腾退人口对腾退安置房屋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应向汪某提出主张。其三人要求判令陈某与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无效,以及陈某腾空返还鸿博家园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汪某、汪某、刘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羽红
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李淼
二○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