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1994年1月生长女赵X,1999年4月生次女赵X。婚后因我患上类风湿病,被告开始嫌弃,并经常发生冲突。2007年农历正月份,我无法在被告处生活下去,便回到娘家淮滨县X乡X村居住至今。其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被告连个电话也没打过。我们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赵X。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1994年1月生长女赵X,1999年4月生次女赵X,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7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两女,原告张某抚养长女赵X,被告赵某某抚养次女赵X。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