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包某。
上诉人沈某乙与被上诉人包某、原审被告包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乙于2011年8月12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某乙自愿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某乙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沈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