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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湖南煜峤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翔峰、陈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煜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荷花园(景泰广场汽车长廊A—B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旋,湖南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煜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日,吕某某到煜峤公司看车,决定购买一辆长丰猎豹骑兵轻型客车,车身颜色为墨绿色,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价款为x元。为此,双方订立了口头协议。第二天,吕某某按约定交付购车款,煜峤公司按吕某某选定的车辆的情况开具了增殖税发票。然后,吕某某在煜峤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去煜峤公司车库提车。在提车的过程中,吕某某要求更换车辆颜色,决定购买一辆白色车辆,由于两辆车的型号、款式、配置、价格相同,煜峤公司同意了吕某某的要求。于是,煜峤公司将吕某某选中的一辆白色长丰猎豹骑兵轻型客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交付给吕某某,但没有更换增殖税发票,车辆合格证也只交付了复印件。

同年10月6日,吕某某驾驶新车在娄涟公路XKM处实施左转弯时,发生了翻车事故,车上人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吕某某于是要求煜峤公司更换车辆,要求煜峤公司将原来选中的车辆交给他。煜峤公司拒绝了吕某某的要求,遂引发纠纷。综合原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吕某某主张煜峤公司发错货物,所交付的标的物—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而煜峤公司则主张合同在实际履行时发生变更,煜峤公司按吕某某的要求将交付的标的物由绿色车辆换成白色车辆,煜峤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就日常生活经验而言,车辆颜色是区别不同车辆的显著标志,颜色不同的新车,其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必然不同。换言之,车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车辆颜色的变更,意味合同标的物的当然变换,事实上也就是新的合同的产生。在本案中,吕某某作为车辆买受人在煜峤公司车库提货,负有及时检验货物质量与数量的义务。因此,如果吕某某所提煜峤公司交错车辆的主张成立,那么吕某某在提车时就应当意识到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必须及时向煜峤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吕某某却接受并使用了车辆。综合全案,吕某某对车辆颜色提出新要求而更换车辆的可能性明显大于煜峤公司交错车辆的可能性。由于煜峤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吕某某,所以吕某某所提要求煜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吕某某负担。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购车发票上并未记载所购车的颜色,车辆颜色也并不是煜峤公司履行合同的标准。本案双方合同成立的主要依据是“购车发票”,购车发票系双方的书面买卖合同。由于所购车辆的相应识别号码在世上的唯一性,该车辆为特定物,被上诉人煜峤公司相对于上诉人吕某某来说履行的是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购车发票上根本没写车辆颜色,颜色并不是本次合同履行的交付标准,不存在上诉人吕某某开始购买的就是一辆“墨绿色”车,而只能说购车发票上的车辆识别信息所对应的车辆是一辆“墨绿色”车。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煜峤公司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物经合意变更。本案煜峤公司据以抗辩吕某某诉求的理由就是吕某某提车时变更了车辆颜色,致使合同发生了变更。但煜峤公司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且颜色变更不符常理,煜峤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专业人员,如果买受人将特定物进行了变更,必然会当场提出收回原购车发票进行内容变更,但事实上却没有。更可能的推断是售车员将号牌相似的车搞错了以致交错车。三、上诉人吕某某应当视为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了检验。《合同法》明确规定,对于交付后检验的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及时检验。而吕某某三天后就进行了检验,且是在车辆登记之前,所以应当是检验“及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如果煜峤公司交付车辆错误,对于车身颜色问题这一明显的表面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为提货时,吕某某却接受并使用了车辆,可以认为吕某某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车辆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煜峤公司交付车辆错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颜色的变更意味着合同标的物变更,根据现有的证据,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应对合同标的物做了合意变更,煜峤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吕某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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