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大道X号二楼X室,盗走被害人宁XX的一只挎包(包内有现金120元、手机一部、金戒指两枚及钥匙一串等物),后将两枚金戒指及手机进行销赃,其中两枚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同月20日21日许,被告人黄某乙又到该处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票据,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宁X陈述,证人宁XX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