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a,男;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a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兴、代理检察员曹晓烨,被告人曹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曹a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门口设摊磨剪刀时,正在执法巡逻的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颛桥监察分队城管队员韩a等人依法取缔被告人曹a的摊位,被告人曹a拒不服从城管队员的执法行为,并用剪刀刺伤被害人韩a的右腹部。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a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a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a赔偿了被害人韩a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剪刀的照片,被害人韩a的陈述,证人郭a、沈a、钱a、蒋a的证言,被害人韩a的工作证复印件、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文件,公安机关扣押、移送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工作情况,经济赔偿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a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银荣在案发后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曹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悦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