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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盖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盖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2时许,盖某乘坐其兄盖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旗山矿南十字路口东被李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摩托车撞伤。2009年7月23日盖某之母李某玲至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案,2009年8月18日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因现场变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发生后,盖某当天入徐州市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盖某于同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其间,盖某共支出医疗费2735.04元。盖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玲陪护。李某玲为徐州市飞翔冶金机械厂会计。

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鲁x机动三轮车在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某驾驶的鲁x机动三轮车在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淮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盖某受伤,已不具备报案条件,李某某在具备报案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现场变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李某某有重大过错,故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盖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淮安保险公司主张不能证明鲁x三轮车为事故车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盖某各项损失确定为:盖某的医疗费2735.04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盖某为农业户口,无职业,住院2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误工费计算为7357元/年÷365天×50天=1007.80元。盖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玲护理,李某玲的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故陪护人员李某玲陪护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500元/月÷30天×2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0天=360元,盖某主张30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0天×10元/天=200元。盖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的具体情节、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盖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客观上确实给盖某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盖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以支持。盖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8242.84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淮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42.84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42.84元;二、驳回原告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淮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2、一审未将实际车主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3、盖某未构成伤残,按照省高院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盖某辩称:1、李某某不仅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而且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一审审理时,李某某对实际拥有该车辆是一直认可的,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本交通事故对盖某身心造成了较大损伤,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盖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受伤的盖某,而驾驶鲁x三轮摩托车将盖某送往医院治疗,因此致使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根据道交法,这种情况下,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盖某基于此起诉要求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上诉人虽然对事故车辆是否为鲁x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盖某及李某某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同时有交警部门的处理通知书予以确定,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2、因交强险承担的责任是对投保机动车导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李某某是实际驾驶人,因此没有列实际车主为被告,并不导致程序违法问题。3、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未构成伤残就不能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否为李某某驾驶的鲁x三轮摩托车。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李某某申请证人吴某学出庭作证,另提供董某侠的证言,称他们俩当时都在现场,可以证明其开的车是鲁x三轮摩托车及撞人的事实。吴某学出庭作证称,“车牌是对着我的,我当时和李某某相对行驶,还差点撞着我了。……当时下雨了,我的车离他的车有一米远,李某某下车了,我看到的他。”本院依法调查了董某侠,董某侠陈述事发当时在现场,看到了事发车辆,事故现场还有好几个人。上诉人对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时隔多日仍记得这么清楚,不符合常理,认为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两证人事发时均在现场,对现场车辆描述比较一致,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车辆是否为鲁x三轮摩托车的问题,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两证人的证言,两证人均在事发现场,且距离事故车辆很近,均陈述事发现场另有多人,李某某认可其只有这一辆车,就是驾驶这一辆车撞倒的盖某,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事故车辆为鲁x三轮摩托车。

关于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了规定,由于盖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给其身心造成了较大损伤,且上诉人未出示江苏省高院有不构成伤残就不能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相关文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也较为合理。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鲁x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王朝,驾驶人是李某某,李某某陈述该车是其买王朝的,钱已付清,但未过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盖某作为原告有权选择被告起诉,是否依职权追加被告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本案中,李某某是实际驾驶人,是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未追加登记车主为当事人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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