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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某诉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宗某诉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1年3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内。201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原告是做门业生意的个体户,2009年10月,被告要原告安装复合防盗门X樘,室内门X樘及铝合金窗户,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仅支付8000元,下欠6500元经催要不给。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安装的门窗与约定的规格质量不符,原告的安装工程并没有结束,原告至今没给我具结结算清单,所欠款数目与原约定数目事实不符,原告在与被告纠纷过程中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民事伤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依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安装的门窗是否有质量问题;安装工程是否结束。原、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对王某的调查笔录1份;2、对尹XX的调查笔录1份;3、伯党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份;4、魏XX的证言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500元门窗款的事实。5、原告给被告安装门窗清单1份,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证人王某、尹XX的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其并没提被告欠原告6500元,并且被告也没提医疗费与门款抵消的事。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实,魏XX的证言也不是事实。对门窗清单有异议,总价款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500元,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5,双方没签字,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总计价款x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下欠款6500元经催要未清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门窗并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报酬,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该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被告支付部分报酬,仍尚欠6500元未清结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的报酬,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余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请求不明确,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门窗与约定的规格质量不符,原告为其安装门窗的工程并未结束,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原告所诉欠款数目与原约定不符,亦未提交原约定的报酬数目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纠纷中,原告对其造成了民事伤害,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下余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赵国民

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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