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甲×无证驾驶改装翻斗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与××线交叉处(××县境内),与刘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刘乙×受伤,被告人刘甲×驾车驶离现场。刘乙×的伤情为重伤。经认定,被告人刘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甲×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刘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