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王书堂,系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男,40岁。
上列原告吕某诉被告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当年秋天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丁某某。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琐事吵闹、打架。原告受到暴力摧残,精神无限痛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被告携带女儿另住他处,不让原告探视和会见女儿。被告不主动找工作,靠父母的养老金生活,且对原告不尽丈夫义务。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权;3、婚前财产,原告有电视机、洗衣机、被褥毛毯等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家具、沙发、床归被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X号楼X单元X号的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告应有居住权;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x元;5、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体弱多病,花费医药费不计其数,原告遗弃孩子。即使这样,我还是希望原告能够改好,做个好妈妈。我与原告上个月还在一起,原告诉状所述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4日婚生一女孩丁某某。原被告曾因家庭矛盾而短暂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虽说双方生活中有摩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