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肖光华,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郑某逸;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0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与郑某龙、刘季香共同在郴州市香雪公馆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04.23平方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010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未发生矛盾,所以原告与被告不是分居,被告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李某莲、袁云利、许江秀、周来知调查笔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有和好的希望。

对本案的证据审核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郑某逸。2009年10月双方与他人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0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郑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刘学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凡玉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