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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垒),男,生于1983年。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郭某周(已故)签订了“2009年度海尔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乡级市场代理协议”。原告任某某于当日缴纳市场保证金1000元,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2月26日缴纳太阳能预付款共计x元。后来,郭某周因病去世,原告找被告张某某取货,被告张某某以借口拒绝供货。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太阳能预付款x元,市场保证金1000元,季度打款奖12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2009年度海尔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乡级市场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即“如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履行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发生的其他业务中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调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我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张某某对我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且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原告任某某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按协议约定,由仲裁机关对其纠纷进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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