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祁东公司”)
住所地祁东县X镇县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南松,湖南省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唐某甲为与被告唐某乙、石某某、财产保险祁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唐某甲诉称,被告唐某刚、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7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湘D6XY88小车租给无驾照的肖旺。当天下午,肖旺将车交给邹龙驾驶,邹龙与二原告之子徐某琛一同去衡阳接朋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邹龙与徐某琛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唐某刚、石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从中获利,应对车辆所发生风险承担责任,因该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祁东公司入了商业险,被告财产保险祁东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刚、石某某连带赔偿二原告徐某琛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财产保险祁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3、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原告之子徐某琛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唐某刚、石某某户籍证明、被告财产保险祁东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二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5、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法医尸体鉴定书等材料,证明二原告之子徐某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6-8、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唐某刚、肖旺、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唐某刚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7日下午,经陈文军介绍,被告唐某刚将车租给肖旺,当天傍晚,肖旺将车交给邹龙驾驶,邹龙在驾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邹龙和徐某琛死亡。
9、湘D6XY88车辆信息,证明该车为非营运辆,登记所有人为石某某。
10、湘D6XY88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座位险。
被告唐某刚、石某某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属于二被告所有属实,但在此次事故中,二被告不是该车的使用人、驾驶人,二被告将车借给肖旺,肖旺擅自转借给邹龙驾驶,故二被告并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3、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唐某刚、肖旺、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唐某刚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7日下午,经陈文军介绍,二原告将车租给肖旺,当天傍晚,肖旺将车交给邹龙驾驶,邹龙在驾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邹龙和徐某琛死亡。
被告财产保险祁东公司辩称,财产保险祁东公司与被告唐某刚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祁东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况且,本次事故系连环事故,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司机邹龙驾驶唐某刚车辆途经祁东县风石某市场地段时,撞倒行人赵某某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财产保险祁东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财产保险祁东公司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祁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唐某刚在财产保险祁东公司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肇事司机邹龙驾驶唐某刚车辆途经祁东县风石某市场地段时,撞倒行人赵某某后逃离现场,行至祁东县风石某紫冲村地段时再发生本次事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刚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7日下午4时许,经陈文军介绍,二原告将其所有的湘D6XY88哈飞小型汽车租给无驾照的肖旺使用(按照惯例是先租车,还车时付租金,一般去衡阳租金200元)。当天傍晚,肖旺将车交给邹龙驾驶与二原告之子徐某琛一同去衡阳接朋友,途经祁东县风石某市场地段时,撞倒行人赵某某,邹龙肇事后并未停车,继续行驶,该车行驶至风石某紫冲村X组地段时,因车速过快,邹龙驾车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出路面,撞在路旁大树上,造成驾驶人邹龙与乘车人徐某琛当场死亡。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邹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琛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已于2009年8月3日在被告财产保险祁东公司入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责任限额每座x元。事故发生后,肖旺、陈文军各自向邹龙、徐某琛家属支付了1万元,唐某刚分别向邹龙、徐某琛家属支付了2万元赔偿金。二原告所受的物质损失为徐某琛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刚与石某某夫妇共同所有的湘D6XY88哈飞汽车没有取得营运资格,属于非营运车辆,现二被告将车出租,系非法营运,取得经济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二被告作为肇事车主,具有严格管理车辆、防范机动车运行风险的义务,现唐某刚基于信任和非法利益关系,经陈文军介绍将车租给没有驾驶证证的肖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具有过错,但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邹龙有驾驶证,被告唐某刚、石某某的这种过错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因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本案驾驶人邹龙已死亡,被告唐某刚、石某某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虽均无过错,但二原告为受害一方,被告唐某刚、石某某又存有上述情节,为体现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被告唐某刚、石某某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给予受害一方即二原告合理补偿,被告唐某刚、石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侵权人邹龙无个人财产可继承,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表示放弃对侵权人邹龙的继承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系合法处分。二原告因其子徐某琛死亡给其精神造成了痛苦,要求被告唐某刚、石某某夫妇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但被告唐某刚、石某某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琛作为投保车辆乘车人员,为被保险人,二原告作为死者徐某琛的近亲属,为权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财产保险祁东公司作为保险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履行理赔义务。被告财产保险祁东公司辩称,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依照保险条款,财产保险祁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驾驶人邹龙已当场死亡,不存在有在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被告财产保险祁东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唐某甲保险金x元。
二、原告徐某某、唐某甲因其儿子徐某琛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唐某刚、石某某补偿50%计x元,扣除已补偿的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应支付的x元,被告唐某刚、石某某尚应支付x元,被告唐某刚、石某某互相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46元,由被告唐某刚、石某某共同负担3000元,二原告自负3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青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