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丁某某、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6日,被告丁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3月26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侯桂香、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4000元,余款5000元未还,仅将利息清至2005年9月30日。2010年4月29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被告翟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丁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侯桂香、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贷款催收通知单某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丁某某催收借款,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被告丁某某、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翟某某对证据2中的2006年4月2日的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有异议,认为该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之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翟某某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6年4月2日的逾期催款通知书上自己的签字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且其他证据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26日,被告丁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3月26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侯桂香、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5年6月21日,被告丁某某归还本金4000元,余款5000元未还,仅将利息清至2005年9月30日。原告曾于2006年4月2日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2010年7月1日,原告仅向被告丁某某催收借款,未向被告翟某某催要借款。另查明:1、侯桂香在诉讼前因病去世。2010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侯桂香的起诉。2、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丁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由侯桂香、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经本院核查,原告仅于2006年4月2日向被告翟某某催要过借款,2010年7月1日的逾期催款通知书上被告翟某某又未签字,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向被告翟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合同约定,被告翟某某免除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翟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执行);
二、驳回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