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刘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4月起,由被告杨某按每月6,500元归还借款。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原告提交证据:还款协议一份。
鉴于被告未依法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言明杨某尚欠张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自2009年4月起按月归还6,500元,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后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故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某的保证责任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为证,现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刘某连带清偿此借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条款中被告杨某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1,04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周伟忠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