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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电视台与辉县市共济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市电视台,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50岁,汉族。

被告辉县市共济医院,住所地:辉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系河南省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电视台诉被告辉县市共济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想到原告处做电视广告,后被告找到原告并与之协商,协商决定原告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时间段为被告在辉县市电视台播放广告,广告费为每月6万元,每播放一月被告即支付该月广告费6万元,原告按约定在辉县市电视台为被告播放4个月广告,但被告却未支付广告费,而是为原告出据了4张欠据,共欠到原告广告费24万元整。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款,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24万元。

被告辉县市共济医院辩称:1、原告当时为我医院播放的广告次数不够。2、欠款属实,现在因资金困难,无能力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四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广告费24万元。

被告辉县市共济医院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共济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份到2009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做电视广告,共欠到原告广告费24万元至今未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做电视广告,欠原告广告费2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为其播放的广告次数不够,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共济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告费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共济医院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号

书记员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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