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45年10月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经中间人王治银介绍,被告以开话吧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利息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条载明:“证明,今借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00)定期一年。借款人刘某某,2008.10.24。”借款到期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至2010年4月24日,被告保证到期不还罚1倍。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与原告协商又延期半年,至2010年10月24日。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协商,表示12月22日前还款,同时被告分别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书写了推迟时间和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证人王治银、周耀先的当庭证词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予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经延期仍不归还,仅给付二年利息5000元,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年息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支付原告2年利息5000元,故对下余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远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