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建行”)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3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9日止;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07元,逾期利息1109.69元,罚息1362.62元,本息合计x.38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752.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三、欠款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拖欠我行借款。
四、催收债务人的原始记录壹份共四页,拟证明我行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
五、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委托代理是风险代理,律师费按回收金额4.5%收取,最高额不超过15万。
六、原告向本庭申请证人李鹏飞出庭作证。拟证实:2010年5月17日之前,州建行委托我所在的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对刘某某在建行的贷款进行催收。董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本次催收的执行人。在2010年5月17日之前,我多次通过电话找到刘某某所在的单位州电力局,其单位告知我刘某某当时休病假,故一直找不到本人。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对证据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3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9日止;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月息利率为3.925‰,以银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至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但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0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09.69元,罚息1362.62元,本息合计x.3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6.7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华
代理审判员瞿德红
人民陪审员尚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