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桑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45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2月,我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我工资款28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是雇主,不应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08年4月8日欠条、2008年4月11日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8年4月8日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我不是雇主,不应由我偿还”。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被告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刘燕
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