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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等四人诉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55岁。(系冯某之父)

原告黄某丙,女,53岁。(系冯某之母)

原告杨某丁,女,28岁。(系冯某之妻)

原告冯某戊,男,4岁。(系冯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女。系冯某戊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公司某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该公司某制处副处长。

被告黄某庚,男,27岁。

被告岳某辛,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赵全力,偃师市首阳山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某壬,男,51岁。

被告孙某癸,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24岁。系孙某癸妹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某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某工。

原告冯某乙、黄某丙、杨某丁、冯某戊诉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黄某庚、岳某辛、孙某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杨某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庚、岳某辛的代理人赵全力、岳某壬,被告孙某癸及其代理人孙某某,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托代理人司某某、杨某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代理人马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23时许,冯某乘坐被告孙某癸驾驶的摩托车行至310国道x+534M处,与黄某庚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癸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庚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和巨大的痛苦,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3元。

被告黄某庚辩称,1、原告将我列入被告是不应该的,我也是受害人。2、孙某癸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岳某辛辩称,1、我方是次要责任。2、我的车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按规定由保险公司某以赔偿,超出限额才由我赔。3、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称,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涉案车辆为岳某辛所有,挂靠在我公司,挂靠合同上注明我公司某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孙某癸醉酒无证驾车应负全部责任。冯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乘坐孙某癸的车,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某有交强险,交强险对赔偿限额有明确的说明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请求法庭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0年6月20日23时40分,孙某癸无照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冯某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34M处时,遇黄某庚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故障在此停车,由于孙某癸无照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加之黄某庚在道路上因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孙某癸、冯某肢体与货车左后尾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孙某癸受伤,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癸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冯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1天,花去抢救费644.04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岳某辛,黄某庚是岳某辛雇佣的司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岳某辛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太平间费用500元,尸检费1500元,抬尸费550元。冯某的父亲冯某乙1955年9月出生,母亲黄某丙1957年4月出生,冯某的儿子冯某戊2006年8月出生,冯某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岳某辛。被告黄某庚系岳某辛雇佣的司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岳某辛承担。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岳某辛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孙某癸、岳某辛按比例承担。原告冯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洛阳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冯某的抢救费644.0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岳某辛已支付的太平间费用、尸检费、抬尸费共计255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抢救费644.0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冯某乙x.7元(3388.47×20年÷2人),母亲黄某丙x.7元(3388.47×20年÷2人),儿子冯某戊x.29元(3388.47×14年÷2人),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抢救费644.04元)由保险公司某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644.04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保险公司某x限额内赔偿x元。以上超出保险公司某偿限额的x.89元,由被告孙某癸、岳某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某癸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岳某辛应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乙、黄某丙、杨某丁、冯某戊x.04元。

二、被告孙某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乙、黄某丙、杨某丁、冯某戊x.52元。

三、被告岳某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乙、黄某丙、杨某丁、冯某戊x.37元(在执行中应扣除已付的x元)。

四、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判决第三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65元,由孙某癸承担2006元,岳某辛承担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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