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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王运所(已判刑)先后窜至安阳市南关红钢家属院和安阳市九中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自制工具盗窃张某某“高仕”牌、李某某“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53元。案发后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被告人韦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韦某某关于其伙同王运所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供述、失主李某某、张某某关于其电动车被盗的陈述、同案人员王运所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被告人韦某某投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挽回了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淑敏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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