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下午15时,被告人王某甲与清丰县X乡葛某某因琐事在西魏某便民诊所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王某甲将葛某某左耳打伤,经鉴定为轻伤。经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葛某某6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证言,葛某某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葛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