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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阻拦李某丁在其家与李某甲家之间的空地上锯一棵树时,因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引发打架,李某丁被李某甲用锯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喜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阻拦文峰区X乡X村的李某丁在其两家之间的公共空地上锯一棵被风刮倒的树时,双方发生争吵,引发打架,李某丁被李某甲用锯打伤。经鉴定,李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丁住院期间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医疗费x余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又赔偿李某丁经济损失x元,已执行完毕,李某丁撤回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于2008年8月16日9时许因阻止李某丁锯其和李某丁两家之间空地上一棵被风刮倒的树时与李某丁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某丁脸部被锯划伤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其在锯家外边东北侧一棵被风刮倒的树时和前来阻止其锯树的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甲拿锯砍其,其用右手去挡,锯砍在其右手腕及下颌左侧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路某某证言均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丁因锯两家之间空地上的一棵被风刮倒的树时发生打架,李某丁左侧面颊与脖子被打伤。被害人李某丁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款凭据、撤诉书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祝f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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