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天澄污水治理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1954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澄污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澄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河南天澄污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郜海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0年8月29日被告借我公司x元,当时约定2010年12月30日还款。后因被告人称资金紧张,双方又约定将此款延续到2011年6月30日还。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2011.6.30—2011.11.30)。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所述x元借款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而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第二,针对刚才所述,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取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2010年12月30日还款。后因被告称资金紧张,双方又签订证明一份,将还款日期延续到2011年6月30日。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未还。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且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被告厂房时所欠电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天澄污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叁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