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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女。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许某某,因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1995年3月协议离婚。因考虑到子女的成长,原、被告又于2000年11月复婚。但婚后因被告个性、脾气与原告存在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分居。原告分别于2006年9月、2007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曾于1995年协议离婚,后因关系比较好,所以又于2000年复婚。但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所称的被告的缺点不是事实。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1987年11月生育一子许某某。1995年3月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2000年11月,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自2006年10月分居至今。2007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名下无共同房产,婚后居住的本市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母亲动迁分得的使用权房,原告于1998年3月取得该房产权,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离婚后应从中迁出,居住至被告名下的本市X路XX弄X号XXX室使用权房。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房屋情况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感情不睦,原告曾先后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虽曾两次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不予准许,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在审理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名下无共同房产可予分割,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许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本市宝山区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被告潘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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