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大志:
你因套购粮食一案,不服本院于1961年作出的x%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决定对本案立案复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申诉认为:“原判认定盗窃粮食转移证一本不是事实,自己的行为不够成犯罪,原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以及你在原审法院刑事审判笔录中的供认、反省书、刘兆华的证词证实,可以认定你有套购国家粮食以及给你哥哥购粮证的犯罪事实存在,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认定及处理。现你申诉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你申诉的理由,且当时的知情及涉案人员早己亡故。你提出反省书非亲笔,但未提供当年书信进行笔迹比对,亦无法再核实。你现在虽然否认犯罪事实,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故此,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