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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略)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以帮受害人漆某的女儿录取深圳市公务员和自己承包仁爱医院为由,骗取漆某和其妻子甘某两人的现金7万元人民币。事后何某某将骗取的7万元现金全部用于购买福利彩票进行挥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甘秀军、漆华的报案及陈述;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4、银行存、取款凭证;5、株洲市仁爱门诊部的证明;6、抓获经过;7、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七万元,退赔被害人甘秀军、漆华。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以帮被害人漆某的女儿录取深圳市公务员为由,骗取漆某及其妻子现金人民币3万元,赃款用于购买彩票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甘秀军、漆华夫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0日,两人被何某某诈骗3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词,证明其诈骗甘秀军、漆华3万元的事实;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甘秀军、漆华被何某某诈骗现金3万元的事实;

5、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甘秀军从银行取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何某某将诈骗的钱存入银行卡上的事实;

二、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以承包株洲市仁爱医院中医部缺少资金为由,用盖有假公章的承包合同和收据,骗取漆某及其妻子现金人民币4万元,赃款用于购买彩票全部挥霍。

1、被害人甘秀军、漆华夫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1月14日,两人被何某某诈骗4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词,证明其诈骗甘秀军、漆华3万元的事实;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甘秀军、漆华被何某某诈骗现金4万元的事实;

5、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甘秀军从银行取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何某某将诈骗的钱存入银行卡上的事实;

6、株洲市仁爱门诊部的证明,证明该门诊部从未承包给任何某经营,也未聘请过何某某当医生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的经过;

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何某某上诉提出“不构成诈骗、量刑过重”,经审查,何某某谎称认识深圳市福田区副书记段某可帮忙录取公务员和使用假的承包合同虚构承包项目缺少资金的事实,骗取漆某人民币7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彩票。何某某向漆某打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这均是为了骗取他人的信任,隐瞒其已将漆某的7万元全部用于购买彩票的真相,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和罚金三万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某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艳辉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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