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6年12月与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9月生育一子刘某某。200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由此双方产生矛盾。2002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未再坚持离婚。但被告并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相识恋爱,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2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因之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仅要求处理婚姻问题,其余事项在本案中均不要求处理。被告到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其余事项均无需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均同意对其余事项不作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