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许昌县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王某乙,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李某诉某告许昌县X村(以下简称白雾李某)、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白雾李某、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原告给被告村X路,被告欠修路款x元。因当时村X村支书出面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0年4月份被告才还齐本金。原告为垫付修路款贷款多家,并按月息1.5分支付了利息。被告只还本金,不付利息,使原告经济受到了很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修路款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修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从1999年开始,被告依协议每年应支付修路款(x元)的三分之一,到2001年付清;如果付不清,则支付利息。2、收款收据两份及贷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路分别向王++贷款8000元、李+-贷款x元、--信用社贷款x元的事实。3、还款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于庄信用社及王某乙平偿还贷款的情况。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偿还本金的时间及未付利息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经调解,二被告不支付利息的事实。
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5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贷款和还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贷款、还款行为与本案所涉修路款有关,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诉某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白雾李某签订修路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每年支付总造价的三分之一;每年若付不够总造价的三分之一,不够部分,由被告白雾李某付利息。后经核算,被告白雾李某拖欠原告x元(原告仅主张x元)修路款未付。为此,身为白雾李某党支部书记的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白雾李某于2010年3月将拖欠的x元修路款本金还清,但并未依约定支付利息。
另查明,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涉案金额(x元)所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28日为5.49%,2004年10月29日至2006年4月27日为5.76%,2006年4月28日至2006年8月18日为5.4%,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17日为6.12%,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为5.67%,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0日为5.85%,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1日为6.03%,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为6.21%,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为6.48%,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为7.47%,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为6.21%,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为6.12%,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为6.03%,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为5.04%,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31日为5.4%。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白雾李某所签订的修路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且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双方在修路协议中已对工程总造价(即修路款)的支付办法作了明确约定,且写明逾期支付须承担利息。故原告李某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白雾李某支付因其迟延给付x元修路款所产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雾李某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问题:首先,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依双方修路协议可知,从1999年10月1日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白雾李某每年需支付总修路款的三分之一,由此,到2002年9月30日,被告白雾李某即应将全部修路款支付完毕,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款项(x元)的利息自200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关于利率,虽然双方在修路协议中约定,迟延支付修路款须承担利息,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故原告提出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款项的利息为宜。
关于被告王某乙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李某与被告白雾李某所签修路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李某与被告白雾李某为协议双方当事人,被告王某乙虽出具欠条证明被告白雾李某欠原告修路款的事实,但基于其身份及其所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其行为当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王某乙个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县X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利息款x.33元(利息自200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76元,被告许昌县X村承担74元。被告许昌县X村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