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某。
被告陶某甲。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系被告之父)。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方面无法协调,且原告在婚姻期间替被告的父母还债,对此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受,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电脑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陶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但夫妻关系一直不错。今年7月,原告带其他女人回家,此后就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婚姻不是儿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原告家住崇明,被告单位在嘉定,故被告常往返于两地,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7月3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回了嘉定。之后,被告听说原告带其他异性回家过夜,对此原告予以否认。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但双方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均系再婚,理应更珍惜婚姻,齐心建立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当前双方应着力于如何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的夫妻感情,而原告未经努力即起诉离婚,实属不当。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