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艳,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东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周某乙,该组组长。
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兰芝塘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芝塘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甲系被告兰芝塘村X组的历史居民,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户口亦依法登记在该组。因被告兰芝塘村X组集体部分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2010年6月7日,被告将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人均9720元的标准分配给其他组民,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属被告组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被告拒绝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组内其他组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97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自出生时起的户籍一直在兰芝塘村X组。
2-4、原告父亲周某山的存折、原告叔父周某平的存折、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余款的分配表,证明2010年6月7日,被告未分配给原告9720元土地补偿款,2010年10月1日,被告将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再次以人平900元的标准分配,亦未分配给原告。
6-7、证人周某山、周某平出庭作证,证明内容除同2-X号证据相同外,另证明了原告一直在被告分有责任田。
8、农业生产延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和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组民订立的农业生产延包协议,三十年不变。
被告兰芝塘村X组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经本院审核,1-X号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系被告组内成员,被告未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被告兰芝塘村X组的历史居民,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户口亦依法登记在该组,并分有责任田。2010年5月12日,被告组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祁东县开发区征用,2010年6月7日,被告将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人均9720元的标准分配给其他组民,拒绝分配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权益。原告周某甲系兰芝塘村X组历史居民,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兰芝塘村X组,并一直分有责任田,原告是被告组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被告组内的其他组民同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现被告组内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将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于2010年6月7日以人平9720元的标准分配时未分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组内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芝塘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享有与被告祁东县X镇兰芝塘X组其他组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
二、被告祁东县X镇兰芝塘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土地补偿费9720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青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