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波浪,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岳阳)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原蓝星岳阳六九零六工厂),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向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朝,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某甲、喻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某(岳阳)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零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夏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向某甲、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浪,被上诉人六九零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上诉人向某甲、喻某生活困难,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准予免交。
审判长柳春龙
代理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