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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捕前住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3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迂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从外地赶回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的家中。当秦某某回到家中时,看见出来开门的妻子神色不对,便到厨房里拿一把菜刀上到家中二楼的卧室,看见被害人冯某某正在卧室里扎裤腰带。被告人秦某某即用菜刀将冯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颅骨多处骨折并气颅,其伤势构成重伤。2009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到被告人秦某某的家中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79.32元。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6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秦某某自愿赔偿给冯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此款已于2010年1月12日兑现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冯某某的报案和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提取凶器笔录和凶器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撤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由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秦某某在法庭上也认识到自己因法制观念淡薄而触犯刑律的错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丹联

审判员韦翠华

人民陪审员陶莉烈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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