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羁押,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生明,天水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罪名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徐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儿子张某鹏(生于X年X月X日)偷了家中的1500多元现金后拒不承认,便对其多次进行殴打,致其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仅是为了教育孩子,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应以过失论罪。现家中父母年迈,妻子患病,幼子年幼,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生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事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抢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平日常因儿子张某鹏逃课顽皮及小偷小摸行为而对其打骂教育。2011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发现家中准备买化肥的1550元现金被偷,便追问张某鹏。张某鹏拒不承认且态度生硬,张某甲便用梨树枝条对张某鹏进行殴打。后从张某鹏同学处得知张某鹏偷了钱后到镇上买了两部移动电话机,因张某鹏还不承认,张某甲再次对张某鹏持树枝殴打。后张某甲和张某鹏的祖母带领张某鹏到太京镇街上退掉所购的电话机一部。回到家后,因张某鹏拒不认错,张某甲便再次用树枝在张某鹏身上击打。后张某甲发现已睡下的张某鹏手比较凉,即打电话叫来本村医生抢救,张某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鹏系全身遭受外伤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处警登记表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称赵建军的人用公用电话报警称张某鹏被其父张某甲殴打致死的事实;
二、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张某甲因其子张某鹏偷了家中的钱,对其教育而殴打致死的事实;
三、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14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请其抢救张某鹏,其到张某甲家对张某鹏施救时张某鹏已死亡的事实;
四、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鹏于2011年5月14日上午,叫他搭人梯从家中拿了一些100元的现金,两人一同到集镇上以900元购得移动电话机两部,以及张某甲向其问明情况后,持树枝殴打张某鹏的事实;
五、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张某鹏及师某鹏购买移动电话机两部,后张某鹏带家人来商量退货,以380元退了一部移动电话机的事实;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梨树枝条,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鹏系全身遭受外伤性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教育子女是每一位家长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染有不良习性的孩子更应采取正确的方法严加管教。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子张某鹏平日顽皮,且沾染小偷小摸等不良习性,理应采取科学的方法引导、教育其改正,完成学业。但张某甲不能正确对待,经常采取殴打等粗暴方法进行教育,当得知张某鹏又窃取家中用于生产生活的现金购买电话机,并且态度生硬时,激怒的张某甲持树枝对其连续长时间殴打,致其死亡。被告人张某甲的目的虽为教育孩子,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但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发现被害人身体出现不良征兆时及时请医生救治,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的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十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人民陪审员高喜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