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2008年4月29日在(略)。2009年9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陕西岚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人,个体司机,住(略)。2009年9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法定监护人田某洪,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个体运输业,籍贯,住址同上,系田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吴某成,岚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抢劫一案,由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7日以岚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姝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和法定监护人田某洪及指定辩护人吴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宋浩冬(另案处理)、邱祖明(另案处理)宵夜后来到石门中学北侧新桥处玩耍,后胡某某打电话喊被告人田某某到此玩耍,田某某来后,胡某某告知田、宋、邱三人,石门中学老师曾向他父亲反映说他夜间翻越石门中学院墙,他觉得受了委屈,今晚欲赌气去翻越石门中学的院墙。该胡某提议得到了田某某、宋浩冬、邱祖保的赞同,四人遂骑摩托车窜至石门中学男生宿舍(初一和初二年级男生宿舍)旁院墙处。在此该胡某提议翻院墙进学校后到学生宿舍收取学生的保护费,田某某听后亦表示赞同,宋、邱二人未言语。嗣后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翻越院墙进入石门中学,宋浩冬、邱祖明等某在院墙外,胡、田某人先后窜入初二(1)班、初二(2)班男生宿舍,被告人田某某大叫收保护费喊醒学生,被告人胡某某自称叫“杨佳”,以在石门派出所门口把三个刮仿瓷的工人砍了,要凑路费,让每个人交10元钱买平安,如不主动交,搜出来就不客气等某语进行威胁,二人对不顺从的学生拳打脚踢,抢走邱继安等某五名学生现金共计110元后逃离。所获赃款均为被告人胡某某所得(已全部退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某;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物证;5、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走他人财物1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实施犯罪行为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属偶犯,初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交赃款,且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作案时属未成年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陈某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宋浩冬(另案处理)、邱祖明(另案处理)宵夜酒后来到石门中学北侧新桥处玩耍,后胡某某打电话喊被告人田某某到此玩耍,田某某来后,胡某某告知田、宋、邱三人,石门中学老师曾向他父亲反映说他夜间翻越石门中学院墙,他觉得受了委屈,今晚欲赌气去翻越石门中学的院墙。该胡某提议得到了田某某、宋浩冬、邱祖民的赞同,四人遂骑摩托车窜至石门中学初二(1)班和初二(2)班男生宿舍旁院墙处。在此该胡某提议翻院墙进学校后到学生宿舍收取学生的保护费,田某某听后亦表示赞同,宋、邱二人未言语。嗣后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翻越院墙进入石门中学,宋浩冬、邱祖明等某在院墙外,胡、田某人先后窜入初二(1)班、初二(2)班男生宿舍,被告人田某某大叫收保护费喊醒学生,被告人胡某某自称叫杨佳,住肖家坝,以在石门派出所门口把三个刮仿瓷的工人砍了,要凑路费,让每个人交10元钱买平安,如不主动交,搜出来就不客气等某语进行威胁,对不顺从的学生打耳光,抢走邱继安等某五名学生现金共计110元后逃离。所获赃款均为被告人胡某某所得并已全部退交。
二被告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其抢劫犯罪事实,犯罪态度好,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害人陈某:
(1)邱继安(石门中学初二(2)班学生),2009年9月4日陈某:9月4日晚11时许,我在宿舍睡觉(睡在进门左边第一架铺的上铺),突然被人用耳把打醒,鼻血都打出来了,一个人自称叫杨佳,住肖家坝,在警察局门前把几个粉墙的工人砍伤了,要逃跑,每人给掏10元钱。我说无钱,杨对我威胁后,给其10元钱,同时看到杨的同伙问彭某涛要钱,并打了他,给了10元钱、邱祖松给了1元钱,张金东被抢了10元钱,被打了一耳光。没有开灯,他们用手机照亮,杨佳上身穿的是白色的,头发较长,同伙穿的黑色短袖体恤衫,在其宿舍抢了四人,共抢得31元钱,是杨佳在向其他同学要钱,另一个把同学被子掀开,用手打他们,叫醒其他同学。另外他们还抢了初二(1)班的。他们正在要钱时,学校的吴某宝老师进来了,他们就出去了。
(2)彭某润(石门中学初二(1)班学生),2009年9月4日陈某:我睡在宿舍进门靠右手第一张铺的下铺,X号晚上十一、二点时我被人踢醒,鼻子撞到墙上了,当时就流血了,一个自称杨佳的人打的,说住在肖家坝,在派出所前砍了三个人,要我们给凑路费,不给就搜,搜到了就剁手,我就给了10元钱,同铺的彭某山给了10元钱,其他人我不知道被抢了没有。曹明贤也被打了,天黑没看清是谁打的,光听到有打人的声音,后来又从外边进来一个人,但晃了一下就出去了。他们在我们宿舍抢后又到隔壁宿舍去了。
(3)陈某镜(石门中学初二(1)班学生),2009年9月4日陈某:9月X号晚上我在宿舍睡觉(睡在进门左边第三架铺的下铺),突然被人拍脸弄醒,一个人自称杨佳,住肖家坝,砍伤了三个人,要逃跑,让给凑100块路费,问我要10元钱,说是交保护费,不给就搜,我就给了他5元钱。同铺的曹明贤被打了一巴掌,因没有钱,杨佳他们就说星期天再交钱。他们把宿舍的学生挨个吼醒或打醒要钱,有钱的给了钱,没有钱的,杨佳他们说星期天再来拿。杨佳还有一个同伙,他喊过学生醒来、拿了少数几个人的钱,杨佳二人在他们宿舍抢后又到隔壁宿舍去了。
(4)张金东(石门中学初二(2)班学生),2009年9月4日陈某:9月X号晚上11点20分左右,我在宿舍睡觉,突然有人打我肚子,我一看,宿舍进来两个人男青年,一个人自称杨佳,并说是岚皋人,刚才在隔壁宿舍里打了三个人并收了保护费。杨佳问我要10元的保护费,因为害怕我就给了他10元钱。他们又向其他学生要钱,彭某涛给了10元、邱继安给了10元、邱祖松给了1元。杨佳的同伙,一直站在边上的。
(5)邱祖松(石门中学初二(2)班学生),2009年9月4日陈某:9月X号晚上11点多,我在宿舍睡觉,被“收保护费”的吼叫声吵醒,过了几分钟,一个喝过酒的人用巴掌打我,说要收保护费,那个人自称杨佳,并说他自己是岚皋县人,杨佳问我要保护费,我说没有钱,杨佳威胁说若找到钱就把腿卸了,我害怕就给了1元钱,他们又向其他学生要钱,邱继安给了10元、张金东给了10、彭某涛给了10元元。杨佳的同伙,站在宿舍门口,没有动手。邱继安、彭某涛被杨佳打流了鼻血,张金东、刘某雄也被打了。他们继续正在要钱时,学校的吴某宝老师进来了,他们就出去了。
(6)施云飞(石门中学初二(1)班学生),2009年9月4日陈某:9月X号晚上11点多,我在宿舍睡觉被吵醒,宿舍进来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自称杨佳,他们要收保护费,我被抢了10元钱,同宿舍的丁某锰被抢了5元、陈某境被抢了5元、刘某甲被抢了10元、丁某丁某抢了2元、刘某兵被抢了恚脚蠓⑷怼鹋焦⑸睢毨W、吴某员、陈某某也被抢了的。杨佳他们临走的时候说今天没交钱的,他们星期天来收。之后,他们进了隔壁的宿舍,大约过了10分钟,我上厕所的时候在学校操场遇见吴某宝老师,将情况反映给吴某师。
(睿毨W(石门中学初二(1)班学生),2009年9月4日陈某:9月X号晚上我在宿舍睡觉(睡在进门左边第三架铺的上铺),约晚上12点,突然被人喊醒,一个自称是肖家坝的杨佳的人抢了我10元钱,还有一个人站在宿舍门口,他们又抢了刘某甲的钱后就离开了宿舍到隔壁初二(2)班宿舍去了。
受害人刘某甲、丁某乙、彭某丙、丁某丁、陈某某、彭某戊、吴某某、刘某己、等某某人陈某的事实与上述受害人陈某事实基本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浩东(岚皋县X镇X组村民)2009年9月4日、9月5日的证言证实:9月3日晚10点多,胡某某提议到石门中学去收些好处费(保护费),田某某积极同意,我和邱祖民在外边把风。
2、证人邱祖民(岚皋县X镇X村民)2009年9月4日、9月5日、9月10日的证言证实:9月3日晚11点30分左右的样子,我与胡某某、田某某、宋浩东四人翻越石门中学的院墙,胡某某、田某某抢了学校操场旁边两个男生宿舍学生的一百多块钱,是胡某某提议的。我和宋浩东在宿舍边上的院墙外头,没有进去。
3、证人吴某宝(岚皋县石门中学教师)2009年9月4日证言证实:9月3日晚11时30分左右,接到学校门房王洪国老师的电话称初三学生在敲诈初二学生的钱,我就到初二(二)班宿舍,在门口看见两个十七八岁的男孩蹲在宿舍那,在宿舍里看见胡某某和另一个男娃。其后和胡某某一起在宿舍门前的草坪,之后王洪国老师、学校的党支部书记都来了。到初二(一)班和初二(二)班宿舍了解情况,共有15名学生的110元钱被敲诈,……其中彭某润和邱继安还被打了。
4、证人刘某林(岚皋县石门中学党支部书记)2009年9月4日证言证实:9月3日晚11时40分左右,在学校综合楼办公室加班接到吴某宝老师的电话称男生宿舍出了点事,就往男生宿舍方向去,在男生宿舍门前的小操场上,看见吴某宝老师和王洪国门卫还有两个社会青年,其中一个姓田,住在石门街上,开挖掘机的,另一个听吴某师说姓胡,石门人,是吴某师原来的学生。其将两人带到学校门房,后就让两人走了。
5、证人王洪国(岚皋县石门中学教师)2009年9月11日证言证实:9月3日在学校门房值班,晚11点多钟有一名叫陈某的学生对其说初三的学生在抢他们宿舍的钱,就打电话给吴某宝老师,其后赶到宿舍的时候,吴某师已经在那了,看见有四名社会青年在那,其中有两人是胡某某和田某某,他们想让吴某师放了他们,吴某师给学校书记刘某林打电话请示,另外两人在吴某师打电话时翻墙走了,刘某师来后将胡某某和田某某带到学校门房,问了一些事情就让他们先回去了,吴某师在二人走后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报案。我和吴某师到宿舍去后,了解到有十多个学生被抢了110元钱,并且邱继安被打了鼻子和嘴巴。
6、证人宋峰(石门镇卫生院医生)2009年9月16日证言证实:2009年9月4日早上8点多,我们医院来了两个学生,其中一个叫邱吉(继)安的学生说他鼻子被“收保护费”的人打伤了,要求拍X光片检查,我检查了一下他的伤情,发现他鼻梁有点肿,鼻根部有轻度青紫,其它没啥问题,我就答复他我们医院不能拍片子。
7、证人许大和(岚皋县X街人)2009年9月10日证言证实:9月3日晚上十点钟,胡某某、宋浩东、邱祖明到其开的麻辣烫摊子吃东西并喝了二十来瓶燕京啤酒,十一点钟左右走的。
8、证人吴某(岚皋县X镇X组村民)2009年9月10日证言证实:9月4日凌晨两点钟左右,田某某给其打电话借摩托车,其出去后看见田某某、胡某某、宋浩东三人,胡某某对其说他们出了点事,派出所的肖所长在找他们,他们要去岚皋,说第二天就将车还给我,第二天我到岚皋将车要了回来。听说胡某某他们翻院墙跑到石门中学打了学生还抢了钱。
9、证人张宗苹(田某某之母)2009年9月10日证言证实:田某某是1993年农历10月28日上的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就是1993年农历10月28日。并证实2009年9月3日晚上十点多钟,田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到了9月4日凌晨两点多钟,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找田某某,其和丈夫就给田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派出所去,又过了一阵子,又给田某某打电话,田某某当时人已经在派出所,当时和派出所的肖所长还说了话的。
10、证人胡某宝(胡某某之父)2009年9月10日证言证实:9月4日凌晨一点多钟,石门派出所的民警告知其胡某某他们犯案了,我两次给胡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自首,胡某某都说马上回来。后来在打手机关机了……后听说中午时候胡某某在岚皋被抓了。
(三)书证
1、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胡某某出生于(略),实施抢劫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2、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田某某出生于(略),实施抢劫行为时系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因寻衅滋事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由岚皋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
(五)物证
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扣押的83元现金,实物已发还。卷内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胡某某2009年9月4日的供述:“昨天晚上十一点半左右的样子田某某、邱祖明、宋浩东及我四人翻进石门中学院墙,在中学操场旁边的两个男生宿舍抢了十来个学生的生活费共计一百元左右。”,并且供述是田某某提议去抢钱的,其他人都同意,由我和田某某动手抢钱,邱祖明和宋浩东在院墙外望风。
9月5日的供述中“提出翻院墙收保护费的不是田某某,而是我”。
9月10日的供述:9月4日凌晨,我和宋浩东借吴某的摩托车到了岚皋,田某某自己一个人走了。
2、被告人田某某2009年9月4日、9月5日的供述:9月3日晚上十一点多,我与胡某某、宋浩东、邱祖民四人翻越石门中学的院墙,抢了学生的钱,是胡某某提议的。我打了一个学生,胡某某用脚踢了学生,还把一个学生的鼻血打出来了。胡某某还说不给钱的就挨打。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某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应从重处罚,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在犯罪后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减轻处罚。故对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文平
审判员刘某潮
代审判员龚太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