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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法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生于1986年12月1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6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秦某无证驾驶渝x号摩托车搭乘秦某从石柱县X镇到石柱县X镇。当日7时48分,行至东田药厂门前时,被告人秦某驾驶摩托车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刚超过渝x号货车的周某某驾驶并搭乘马培俊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培俊当场倒地,被罗某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左后轮从头部压过,致马培俊当场死亡,周某某和被告人秦某不同程度受伤、两摩托车部分受损。经鉴定,死者马培俊系车祸伤导致脑挫裂伤死亡。经石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和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马培俊不承担责任。

2009年5月1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死者马培俊的亲属刘大林等人与石柱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万林、罗某某、秦某、周某某以及被告人秦某就损害赔偿已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黎某某证言,渝x货车、渝x两轮摩托车、渝x两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周某某、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占道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一致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蓉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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