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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41号蒋某甲与谭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俊、吴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某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他与被告谭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同月23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谭某某于2008年农历6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他与被告婚前相识短暂,仓促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他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某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9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谭某某于2008年7月26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二本,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证言,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5天后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不能很好地体谅、理解、善待对方,导致夫妻关系未能得到很好的建立,现双方已分居近1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敏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人民陪审员吴毅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某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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