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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7日晚10时许,赵X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刘XX、孟XX、姚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七人驾驶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村X路张某正所开的“老牌”饭店内,持砍刀、钢管将饭店内的一台游戏机抢走,游戏机内装现金230元。经鉴定,游戏机价值4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证实。张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晚10时许,赵XX(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刘XX、孟XX、姚XX(三人均已判刑)等七人驾驶三轮车到襄城县X村X路张某正所开的“老牌”饭店内,持砍刀、钢管将饭店内的一台游戏机抢走,游戏机内装现金230元。经鉴定,游戏机价值420元。2010年12月26日,张某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张某X陈述其饭店内一台游戏机被抢劫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赵XX、刘XX、孟XX、姚X、李X、孟X、孟X、张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游戏机照片、扣押物某及收缴物某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到案后的自首笔录及自首证明、赵某某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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