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董X。
被告董XX。
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与被告董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杨术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董X以望城县XX经营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董XX以其位于望城县X镇X路(略)栋X号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略)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董XX亦出具承诺书愿偿还此笔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1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及后段利息;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董X的身份信息、被告董XX的户籍证明、望城县X镇XX经营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代偿协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董X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1月9日,日利率为8‱的事实。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x元。
3、抵押权证资料保管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董XX以其所有的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略)号房产为董X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4、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董XX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2010年6月7日向原告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5、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董XX催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收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董X、董XX未进行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董X、董X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望城县X镇XX经营部于2006年11月9日与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签订代偿协议,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1月9日,日利率为8‱,原告如约向望城县X镇XX经营部发放了x元借款。被告董XX以其所有的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略)号房产为望城县X镇XX经营部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董XX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董XX出具催收函,催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董XX于2010年6月7日签收。
另查明:2010年6月7日,董XX经望城县XX有限公司同意,将抵押的房屋出卖,所得价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1年6月14日止,望城县X镇XX经营部及董XX已向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支付利息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x元。
还查明,望城县X镇XX经营部系于2005年8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董红华。2009年2月17日变更为董XX,2009年2月18日变更为董X。
本院认为,望城县X镇XX经营部与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签订代偿协议,原告发放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董X作为望城县X镇XX经营部的业主应承担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是违某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董X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其过高部分依法不应保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被告董XX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望城县X镇XX经营部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某法律规定,被告董XX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2011年6月15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
二、被告董XX对被告董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被告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术检
代理审判员蒋晖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