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5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藤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本村村支书吴某去到陈某家,要求陈某赔偿因修建“亚婆庙”的道路而占用其竹根的损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陈某将陈某甲推倒在地上。当日约20时,陈某甲叫上陈某妙、陈某乙等人找陈某算账。陈某甲来到陈某家里骂陈某,被陈某推出门口。此时,陈某甲抱住陈某,与陈某甲一起来的人便持械殴打陈某,陈某甲又用手殴打陈某,致使陈某头部受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了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通过其家属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藤县和平卫生院住院病历及病情记录单、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谅解书、调解笔录、收款收据,证人蒙某、喻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吴某、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藤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藤县公安局的藤公刑技活检(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附件以及被害人陈某辛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宏高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