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54岁。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赵小帅,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组村民,2007年12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协商,原告以自己的信用卡贷款后借与被告x元。2008年银行贷款催促还款,原告让被告还款,被告推脱不还。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确有此事,但是2008年农历10月份借的,2009年我和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把我的右手拇指咬伤,当时协商原告赔偿我8000元,该款应当抵销。另外原告向我借款2450元,当时是说该款可以抵贷款一年的利息,此款也应予扣除。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因x元借款发生纠纷;2、贷款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在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贷款x元;3、证人徐××、徐××、徐××各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为x元借款发生纠纷,证人当时参与了调解,徐某乙承认借款x元属实,借款本息由徐某乙支付。
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12月4日,原告在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贷款x元,原告于2008年农历10月份将其中的x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该x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由被告承担。在此之前,原告向被告借款245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用以抵偿贷款一年的利息。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为该x元的还款问题发生了纠纷,后被告徐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向其借款x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徐某乙承认其于2008年农历10月份向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乙于2008年农历10月份借原告徐某甲x元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某乙借原告徐某甲x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偿还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右手拇指咬伤,当时协商原告给被告8000元应以扣除,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向被告借款2450元,后双方约定该2450款项用于抵偿贷款一年的利息,原告对此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自2009年农历10月1日即2009年公历11月1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宋强
审判员周华肖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