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西刘晰(略)事务所(略)。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3日14时40分,被告人卜某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百朝方向沿县道010线往南圩方向行驶,适有梁XX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x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县道010线53KM+400M处时,由于卜某某驾车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而梁XX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在发现桂x小型普通客车占道行驶后刹车失控,致使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员梁XX摔倒在道路后,梁XX与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6日经认定:卜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即用自己的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前来处理,配合交通民警处理事故,2010年4月21日,交通民警通知被告人卜某某到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后宣布对其进行逮捕。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梁XX的家属于2010年8月10日就民事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卜某某赔偿被害人梁XX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于签定协议之日付5万元,余款5万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人卜某某之内弟农宜育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庭审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黄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分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属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卜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华